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秋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27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2,4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2,4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36元、違約金雜費計30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