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5年內第2次違反之情形),須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被告 游明俊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3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游明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109年4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與三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游明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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