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洲選任辯護人陳郁翎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為甲(代號:AW000-A108268,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乙(代號:BJ000-A108168,92年12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美術補習班老師,甲自103年起至被告之教室上課,乙則自幼稚園中班起,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或埔陽街52巷10號之教室上課(以下分別稱南校街教室、埔陽街教室)。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6年7月下旬至108年7月7日間,在甲上課期間,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在南校街教室或埔陽街教室內,違反
甲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或用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也曾在南校街教室頂樓,利用叫甲至該處畫風景寫生之際,在上開期間內,違反甲意願,將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另曾在106年8月上旬某日至108年7月7日間,違反甲意願,至少4次使用手指插入甲下體,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07年4月至108年6月4日間,在南校街教室或埔陽街教室內,違反乙意願,以將手伸入乙內褲撫摸下體,或隔衣服撫摸乙胸部、下體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被告另曾在埔陽街教室外,以畫街景為由帶乙到屋外,違反乙意願,將手伸入乙褲內撫摸乙,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對乙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至少9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丁○○之證述、證人甲與丁○○對話之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甲及乙間之臉書對話截圖、證人甲
之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證人甲及乙之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社工人員個案服務表、證人甲之測謊鑑定書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摸甲及乙之胸部或下體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7月下旬至108年7月7日間,在南校街教室或埔陽街教室,從後面環抱伊,摸伊胸部及下體,這中間每個星期至少有一次會這樣,被告也有用手伸進伊陰道內,伊有反抗,也有大聲說不要;被告摸伊時,班級內會有7、8個人一起上課,也有學生家長會在那邊;另外被告也曾在南校街教室頂樓,用手伸進伊褲子內摸伊下體;被告摸伊時,教室的門都是打開的,路過的人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上課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偵續字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174至217頁),然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在Line中向 沈秉軒 提過父親及被告都會摸其下體,但父親的部分是開玩笑的,因為當時伊跟父親賭氣等語(見偵續保密卷第89至94頁、偵續字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04頁),證人甲既然僅因與父親賭氣,即貿然向案外人沈秉軒誣陷其遭父親性侵害,則本件證人甲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誣指遭被告性侵害,已非無疑。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論在南校街或埔陽街教室內,有人用正常聲音講話的話,都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南校街教室上課時,大門是打開,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面,伊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有性侵害女學生的事,被告也不會帶學生去頂樓或外面教學等語(見本院卷268、272頁),再參以南校街教室及埔陽街教室照片(見本院卷第83、85、115頁),顯見南校街教室及埔陽街教室空間均不大,上課時,學生與學生間緊鄰而坐,且從外亦可看見教室內上課情形,倘若被告確有對證人甲為性侵害行為,且經證人甲在大聲拒絕之情形下,衡情證人丙○○或其他在教室內之學生或家長理應見聞此事。況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大都具有隱密性,何以被告會選擇極輕易被發現之地點性侵證人甲?顯與常情不符。至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看過被告以手摸甲,但摸哪裡,伊沒有很確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
1、52頁;本院卷第222、223頁),但證人乙對於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尚能清楚描述(詳後述),何以在親自見聞證人甲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下,卻無法清楚證述被告摸證人甲何部位?又何以親眼目睹證人甲遭被告性侵,卻始終未跟在場之其他學生、家長述說?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與常情相違,尚有可疑,自無從補強證人甲之證述。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甲與丁○○對話之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中(見偵續字第205、206頁),證人丁○○並無肯定講出其有親眼看到被告性侵害證人甲之情事,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離開畫室時,甲才國小五、六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自無從親眼見聞本案性侵害之過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被告有沒有摸妳的下體?」、「關於本案,被告有沒有摸妳的下體?」等問題,證人甲均回答「有」,研判無不實反應,固然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9033528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09頁),惟受限於測謊設題相當簡要,情境不明,容有其他解讀的合理可能性,自難以據此補強證人甲指訴之可信度。再者,本件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測謊之正確性,而測謊鑑定本身又是源於證人甲自身的供述,仍不脫累積性證據之性質,更不應與證人甲指訴互為補強,而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二)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107年4月間開始,在南校街教室,用手伸進伊褲子內摸伊腹部,後來又用手摸伊胸部和下體,伊當時有拒絕,也有說不要,坐在旁邊的人應該有聽到,最後一次是於108年6月間某天晚上,在埔陽街教室外面,當時伊在畫街景,面向大馬路,被告從後面抱住伊,並用手伸進伊褲子內摸伊下體,次數不到10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偵續字第47至55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219至245頁),然依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述,並參以南校街教室及埔陽街教室照片,顯見南校街教室及埔陽街教室空間均不大,上課時,學生與學生間緊鄰而坐,且從外亦可看見教室內上課情形,倘若被告確有對證人乙為性侵害行為,且證人乙有出聲拒絕之情形下,衡情證人丙○○或其他在教室內之學生及家長理應見聞此事。況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大都具有隱密性,被告會選擇極輕易被發現之地點性侵證人乙,甚至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邊為之,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是否為真,仍有疑義。至證人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乙遭被告猥褻等語(見偵續字第51、52頁;本院卷第209頁),然何以親眼目睹證人乙遭被告性侵,卻始終未跟在場之其他學生、家長述說?且證人甲關於本案之證述,既仍存有上開(一)之疑義,自無從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三)至檢察官所舉證人甲及乙間之臉書對話截圖(見偵續限閱卷第17頁),亦係證人甲及乙自身的供述,仍不脫累積性證據之性質,自不得作為補強其等供述之證據。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甲之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證人甲及乙
之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社工人員個案服務表,僅能證明證人甲及乙之歷來品行、學習狀況及心理狀態,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及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述為真。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