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黃育慧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粘綉緞
黃毓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鐵城 被告 黃明勇 兼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 黃光烈
黃光源 黃有利 黃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面積15.87平方公尺)、同段784號(面積756.70平方公尺)、同段785號(面積193.98平方公尺)及同段797-3號(面積
114.2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鹿土測字第9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811.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育慧及被告粘綉緞、黃毓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82415分之18181、82415分之19188、82415分之45046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28.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光源、黃光烈、黃明智、黃明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832分之3891、12832分之5047、12832分之1947、12832分之1947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2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利、黃光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828分之10925、12828分之1903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五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
(二)原告願與被告粘綉緞及黃毓傑保持共有,基於下述理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兼顧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原則,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與利益,較為妥適可採,請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開發利用。
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較為完整,不致於有過多曲折,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
⒊被告粘綉緞、黃毓傑、黃有利、黃光博均贊同此方案,其等
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占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達88%以上,且人數過半,顯見此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對兩造均甚為有利。
(三)被告黃明勇、黃明智、黃光烈、黃光源等4人(下稱被告黃光源等4人)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基於下述理由,顯不可採:
⒈原告與被告粘綉緞、黃毓傑分得A部分,曲折多邊,中心區域
又成凹字型,地形畸零、破碎不完整,不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
⒉被告黃光源等4人分得C部分呈L型,雖係其等之意願,但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並造成原告與被告粘綉緞、黃毓傑分得部分呈畸零地形,損人不利己,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發展。
⒊被告黃光源等4人雖表示依此方案分割,係為保存其地上建物
等語,並提出分家協議為證。但該分家協議是否真正,非無疑義,且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證明地上房屋係經同意建造,自不能拘束兩造。又上開建物據被告稱本來是豬舍,未辦保存登記,無人居住使用,並占用鄰地,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老舊違章建築,根本無保留價值與必要。何況,此方案未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不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與利益。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粘綉緞、黃毓傑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陳稱其等願與原告保持共有,本件無需鑑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黃有利、黃光博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本件無需鑑價補償。又系爭土地原為七房共有,原告及被告粘綉緞、黃毓傑係二房,被告黃有利、黃光博為三房,被告黃光源、黃光烈、黃明智及黃明勇係七房,大房及四、五、六房均將土地持分賣給二房等語。
(三)被告黃光烈、黃光源、黃明勇、黃明智皆聲明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本件無需鑑價補償。又系爭土地上門牌鹿港鎮復興南路408號建物,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乃被告等之父、祖 黃炳楠 於民國43年所建造,原為豬舍,後來改為住家使用,並設籍於此。被告等均在此屋長大,且被告黃光源於退休後亦將返回此屋居住,另原告與被告粘綉緞、黃毓傑之持分係後期因買賣所取得,與被告等因繼承取得持分者不同,實無將被告等房屋所在之土地,與原告占有之土地交換之理,故希望將被告等房屋所在土地分給被告等等語。被告黃明智另陳稱:⒈前揭門牌408號建物(整編前為鹿港鎮菜園里和平巷44號),
部分坐落在系爭784號土地(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部分坐落在毗鄰地,係被告黃光烈、黃光源之父即被告黃明勇、黃明智之祖父黃炳楠,於43年間徵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即黃炳楠之母同意所建造,迄今已67年,現由被告等所共有,自有合法占用系爭784號土地之權源。此對照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由原告之母即被告粘綉緞占有種植農作物使用,係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相同道理。此建物現雖無人居住,但仍保持水電供應,歷來均由被告黃光烈繳交水電費。而被告等之所以願保持共有,最主要係保留此建物。
⒉系爭土地倘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上開被告等所
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恰分歸原告與被告粘綉緞、黃毓傑取得,此結果將造成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益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反之,如採被告等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上開建物即坐落於被告等分得之土地上,如此除不致衍生其他爭執外,亦未造成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自較為適當公允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783號土地坐落系爭784號土地之東南側,系爭785號土地位於系爭784號土地之西側,該3筆土地東西相鄰,略呈「」形,而系爭797-3號土地則凸出於系爭785號土地之南側,與該785號土地南北相連,4筆土地因而形成彎曲之不規則多邊形狀,除系爭797-3號土地南鄰鹿港鎮復興南路之道路外,其餘3筆土地皆未面臨道路,土地上有二棟老舊磚造平房,均坐落於系爭784號土地,其中一棟位於東北側,另一棟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建物則位於南側,該二棟平房皆係被告黃光源、黃光烈、黃明勇、黃明智(下合稱被告黃光源等四人)所有,此外系爭797-3號、785號及784號土地之西側為被告粘綉緞種植疏菜及果樹,其餘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然該4筆土地既為相鄰,原告就之又均具有應有部分,且被告等皆已明白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而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復已過半數,是系爭4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二)原告黃育慧及被告粘綉緞、黃毓傑陳稱其等三人願保持共有;被告黃光源等四人陳稱其等四人願保持共有;被告黃有利、黃光博亦陳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即有依其等意願,各予保持共有之必要。(三)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甲案)分割,被告黃光源等四人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乙案)分割,雙方雖各有所據,且兩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亦皆符合上開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惟如前所述,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附圖三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已屬老舊,且無人居住,被告黃光源等四人復陳稱該平房係43年間建造,迄今屋齡67年等語,更可見上開平房已逾耐用年數,所餘價值不高,而無保存之必要。又被告黃光源等四人雖曾因居住於上開平房,而占有使用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但其等早已不居住於上開平房,且能否將前揭其等曾占有使用之A部分土地分歸其等取得,亦應視如此分配之分割方案整體是否妥適、公平而定,尚非必然將其等曾占有使用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被告黃光源等四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乙案),為保存該價值不高之平房,使其等取得該平房所在土地即該方案C部分,致原告黃育慧與被告粘綉緞、黃毓傑依該方案分得之A部分從南側中間往北凹陷,由於西側凹陷深入及受地形影響,於西北側形成僅以狹窄之2公尺寬度聯繫東西兩端,東端面積大於西端面積甚多,從而地形多邊曲折而破碎,難以集中而完整利用,顯然減損該方案A部分土地之價值,對於分得A部分之原告黃育慧與被告粘綉緞、黃毓傑而言,相當不利且不公平。何況,此方案亦未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顯不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依此方案分割,尚非妥適。反之,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甲案)分割,其分割後各部分均集中、完整,分歸被告(被告粘綉緞、黃毓傑除外)取得之B、C部分臨路寬度均大於5公尺,亦屬適當,且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並獲被告粘綉緞、黃毓傑、黃有利、黃光博之同意,合計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達88%,顯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兩造均不請求送鑑價補償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甲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附表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粘綉緞42分之60000000分之30887442分之6504分之841000分之178黃光源42分之20000000分之4880042分之2504分之281000分之36黃光烈42分之20000000分之7378742分之2504分之281000分之47黃明智42分之10000000分之2440042分之1504分之141000分之18黃明勇42分之10000000分之2440042分之1504分之141000分之18黃有利42分之60000000分之17138742分之601000分之101黃育慧42分之100000000分之24390042分之10504分之841000分之168黃毓傑42分之140000000分之74035242分之14504分之1681000分之417黃光博000504分之841000分之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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