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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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瓦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瓦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瓦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馬瓦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瓦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因工作問題與同事 賴俊良 起爭執,詎馬瓦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賴俊良,再出拳朝賴俊良臉部毆打,致賴俊良受有臉部挫傷、點狀角膜炎及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瓦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 林東 和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里安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