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施月琴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施長根 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施長根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施長根之長子 施學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施學新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由施學新之配偶 汪文娟 與施長根共同繼承施學新之遺產,並於109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被繼承人施學新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汪文娟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儲金簿封面、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然查,受監護人施長根與汪文娟同為被繼承人施學新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之2分之1,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9,535,580元,惟依109年3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施長根所分配之遺產價額僅為2,838,716元,明顯低於其依應繼分比例得以獲配之價額4,767,790元(9,535,580×1/2=4,767,790),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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