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洪光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光輝知悉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上開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7-11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 董志豪 」之暱稱向告訴人 楊義豐 表示可以借款予告訴人。該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董志豪」之人即於106年12月7日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表示可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每週1萬元,但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告訴人遂開立附表編號1、2之支票各1紙,「董志豪」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並告以扣除利息1萬元,另9萬元於12月18日交付。嗣上開編號1之支票兌現後,「董志豪」復於同年12月14日到告訴人住處,並表示可另借10萬元給告訴人,借款利息為1萬元,但要求告訴人再開立2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遂開立附表編號3、4之支票各1紙予「董志豪」,「董志豪」則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告以12月19日的票要告訴人自己將錢存入銀行,12月25日會拿9萬給告訴人。嗣於106年12月18日中午,「董志豪」叫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告以一開始約定今日要給告訴人9萬,但只能給8萬,且要求告訴人再開立2紙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出於無奈,遂開立附表編號
5、6之支票。該不法集團給付告訴人上開28萬元後,先後接續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並將支票(附表編號6發票日為12月28日之支票除外)存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告訴人因「董志豪」未就附表編號4至6之票據給予現金,遂讓編號4、5之支票跳票(編號6之支票,對方則尚未存入)。總計該不法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附表編號4至6之支票3紙及2萬元(其餘3張支票已兌現,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之28萬,詐得2萬元),而該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4、5之支票存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時,因告訴人刻意讓其跳票而未能詐得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須有正犯之故意違法行為存在(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幫助犯之罪責。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聯邦銀行客戶資料、存褶明細資料、附表所列支票影本4紙、支票存根6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告訴人有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自「董志豪」處取得28萬元,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業已提示兌現,編號4、5雖已提示但遭退票、編號6之支票則尚未提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會交出帳戶是因為我當時剛退伍要找工作,我之前也做過類似的工作,所以才會去找鐵路地下化的工作,當時工程行的人已經說我可以去工作,正式上班的日期會再通知,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我才會提供帳戶,我並未賣帳戶給別人去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7頁、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影本及附表所載6張支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董志豪」之借、還款方式認定如下:
1、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票載發票日晚於實際發票日(即實務上所稱遠期支票),執票人即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付款,藉由延長提示日期以達延緩清償之效果。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當時我需要資金,我知道「董志豪」是地下錢莊的人,我們是約定借20萬元,當天他先給我10萬元,過幾天再給我9萬元,我則要開2張支票,讓他用兌現支票之方式還款,例如106年12月7日他借我10萬元,然後在同年月13日時,以附表編號1的支票償還;另外同年月18日他還要給我9萬元,當日或翌(19)日他就可以去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拿到10萬元,所以我總共跟「董志豪」借20萬元,他收1萬元利息,我覺得這樣很合理,12月7日我也確實有拿到10萬元現金。
同年月14日我又跟他借20萬元,也是做相同的約定,所以我開附表編號3、4的支票給他,借、還款的方式都跟上1次相同,14日當天我也有拿到現金10萬元。但同年月18日「陳先生」來的那次,他就說我一定要再開2張支票給他,否則18日的錢就不給我,因為我當時資金有問題,我就只好再開附表編號5、6的支票給他,但「陳先生」也只有給我8萬元,我就不想再跟他們配合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7頁、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4頁、第76頁)。
3、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與「董志豪」之借、還款約定係告訴人向「董志豪」借20萬元,「董志豪」分2次給付,借款當日先給付10萬元,告訴人則同時開立票載發票日約1週後之同面額支票1紙,及票載發票日為雙方約定之第2次交付款項日之同面額支票1紙,交付予「董志豪」。換言之,第1次借的10萬元,告訴人享有約1週之緩期清償利益,第2次借的10萬元,則最快可能是當日借、當日還,告訴人毫無緩期清償利益。是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向「董志豪」借款20萬元後,「董志豪」當日先給付10萬元,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同年月13日償還,「董志豪」繼於同年月18日再給付9萬元,告訴人則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在同日償還10萬元(其中1萬元為利息);告訴人另於同年月14日又向「董志豪」再借款20萬元,「董志豪」同於當日先給付10萬元,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3之支票,在同年月19日償還,「董志豪」並應於同年月22日再給付9萬元,告訴人則開立附表編號4之支票,在同日償還10萬元。佐諸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06年12月13日委託取款;編號2之支票,係於同年月18日委託取款;編號3之支票,係於同年月19日委託取款,有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委託取款日均為票載發票日之當日,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可徵告訴人與「董志豪」間之借、還款約定確如前述,告訴人對此約定並無誤認。且「董志豪」均有依約於12月7日、14日及18日貸與款項,為告訴人所是認,可見「董志豪」借款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開支票清償,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董志豪」既均有依約交付貸款,告訴人對於權利義務復無誤認,其是否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支票之情事,已屬有疑。至告訴人雖證稱106年12月18日本應拿到9萬元,實際拿到僅有8萬元;12月22日本應拿到9萬元,但「董志豪」並未給付等節,然「董志豪」實際上既已給付12月18日之借款,縱令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之認知有出入,且12月22日亦未給付原約定之9萬元,仍屬「董志豪」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無涉。
4、再者,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本來是我跟「董志豪」拿多少錢,就開對應的票給他,但附表編號5、6之支票,是「陳先生」拿編號2支票本來應該給付的9萬元給我時,又要求我開立的,否則他們的錢就不給我,可是12月22日、25日、28日我本來就沒有拿到錢,票不應該給他。只是我當時資金有問題,如果拿不到錢我會無法週轉。我認為我被詐騙的財物就是附表編號4至6之3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75頁),似指其開立附表編號5、6之支票時,並未另外與「董志豪」達成借款20萬元之合意。惟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曾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稱:一開始約定要借我20萬元,我開2張10萬元支票,對方先給我現金10萬元,下週再給我9萬元,利息1萬元扣抵。第1張支票對方有過票,另外第2次他們要再借我20萬元,叫我開另外2張支票。第3次他們要再借我20萬元,所以我總共開6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似又指附表編號5、6之支票係作為12月18日另行成立之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還款之用,與編號2之支票無涉,而符合前已認定之借、還款模式,則就告訴人與「董志豪」於106年12月18日究竟有無另行成立20萬元之借貸契約,約定18日先給付10萬元,由編號5之支票兌現償還,嗣於同年月28日再給付9萬元,同日或7日內提示編號6之支票兌現償還等節,告訴人前後指訴顯然不一,已難盡信。縱認106年12月18日並未另外成立20萬元之借貸契約,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並無開立附表編號5、6支票之義務,亦未收取對應之借款乙事,毫無誤認,則無論告訴人係出於何種考量而同意開立編號5、6之支票,均與因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開立支票之情形有間,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
5、況告訴人於本院更清楚證稱:附表編號1至3的支票是我的私人支票,都已經有兌現,編號4至6之支票是我公司的票,因為公司的票在105年12月間就已經因為其他原因跳票而無法使用,我並未要求銀行不要兌現編號4至6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可見告訴人一開始開立編號4至6之支票時,便已知悉該3張支票無兌現可能,該等支票既已無何財產上之價值,告訴人自無可能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是「董志豪」所為,既與詐欺取財要件不合,無從論以該罪,縱令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董志豪」使用,依前述之幫助犯從屬性,仍不得科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罪責,與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或意思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關涉。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誤會,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至三所列6張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新臺幣)││├──┼─────┼───┼───────┼─────┼────┤│1│LN0000000│楊義豐│106年12月13日│10萬元│彰化銀行│├──┼─────┼───┼───────┼─────┼────┤│2│LN0000000│同上│106年12月18日│10萬元│彰化銀行│├──┼─────┼───┼───────┼─────┼────┤│3│LN0000000│同上│106年12月19日│10萬元│彰化銀行│├──┼─────┼───┼───────┼─────┼────┤│4│DC0000000│同上│106年12月22日│10萬元│華南銀行│├──┼─────┼───┼───────┼─────┼────┤│5│DC0000000│同上│106年12月25日│10萬元│華南銀行│├──┼─────┼───┼───────┼─────┼────┤│6│DC0000000│同上│106年12月28日│10萬元│華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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