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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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李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英 、 葉月娥 (即 林見興 之承受訴訟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見興與 李富吉 、 李賢德 、 李賢明 (下稱李富吉等3人)及抗告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林見興之訴駁回並命林見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林見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准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並命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李富吉等3人連帶負擔;李富吉、李賢德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林見興 於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富吉、李賢德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即以本案事件經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6,38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為基於租佃關係所衍生可否移轉土地之爭議,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之適用;縱認先位聲明不屬租佃爭議,原裁定未細究其餘部分是否皆非屬租佃爭議而均需繳納裁判費,即有違誤。又伊雖曾繳納裁判費,惟裁判費之核定並無既判力,且裁判費非訴訟費用之全部,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扣除租佃爭議部分之裁判費,自無嗣後不能爭執或本程序不能審究等情。原裁定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明定,必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調解不成,經縣市政府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始免徵裁判費,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而該管縣市政府,亦併予移送,則法院自應就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部分徵收裁判費(司法院73年8月17日(73)廳民一字第635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案事件固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法院處理,惟原告(即林見興)於起訴依其與被告(即抗告人及李富吉等3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2年5月25日簽訂之調解協定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699平方公尺並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依雙方間之耕地租約,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並將全部土地交原告耕作」,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富吉等3人、抗告人應分別移轉上開土地349.5平方公尺與原告,並撤回其備位聲明(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則本案訴訟標的係關於上開調解協定書之履約爭議,而非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事項,自無上開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嗣林見興因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經法院准許,變更依調解協定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抗告人等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復追加依調解協定書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抗告人等人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核其請求亦均非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