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聲明人 陳玉華
陳世昌 黃坤宸 陳政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陳富山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陳政治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明人陳世昌、陳玉華、黃坤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妺,聲明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富山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陳政治為被繼承人之父,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聲明人陳世昌、陳玉華、黃坤宸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 陳柏翰 、 陳亭妤 、 陳姵均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聲明人依法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