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倍克逗凝膠」之記載更正為「倍克痘凝膠」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0元,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甚微,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其惡性、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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