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廖佩玄廖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上開規範主要係限制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未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原支付命令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及手續費請求之部分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由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1,97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交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與違約之時間,縱均於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向後所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101,977元,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異議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既源自於訴外人慶豐銀行,再輾轉由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而訴外人慶豐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參以前開銀行法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云云,容有誤會。
(三)另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於聲請事由中未載該手續費之性質,且審諸相對人於逾期給付時,發卡銀行即對聲請人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如任令發卡銀行再向相對人按月收取900元(每年10,800元)之逾期手續費,衡諸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額為101,977元,該手續費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0.59,顯係變相之利息,加諸前述年息百分之19.71利息,無疑相對人於給付遲延時應給付發卡銀行年息高達百分之30.3之利息,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巧取利益,莫此為甚,更屬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自無准許發卡銀行趁機巧取利益之理,異議人自無從自發卡銀行處輾轉取得此一債權,異議人自無收取之理由,原裁定未予准許,尚非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中之101,97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及手續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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