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泳志
張清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
劉佳田 律師 王正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泳志、張清茹,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陶泳志與張清茹為夫妻,分別為址設臺中市○○○路○○○號23樓之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中之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旂導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渠等 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重複報帳等方式,將廠商請款或員工收回款項等,據為己有,並在日記帳等帳冊上為虛偽之記載,足生損害於明旂導網公司。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明旂導網公司之告訴代表人 林子文廖秀秀盧美鈴 之指述,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統一發票、收據、日記帳、請款單、出貨單、資產清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當初渠等辭職交接時,已經將全部會計憑證交給告訴人代表人林子文、廖秀秀、盧美鈴,憑證並經他們拆裝過;交接時林子文要求渠等簽發新臺幣(下同)1、2千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公司虧損,渠等不簽,告訴人始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者皆為本院卷,故以下均簡稱為卷一至卷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並非被告2人平時所應製作之文書,而是被告在民國95年11月25日聲明退股後,為交接帳冊,復因先前之會計人員均未將收支單據列冊,始於96年3月7日交接日前約1個多月即96年1月份匆忙製作者,是該日記帳並非被告業務上或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移交給告訴人代表人之會計憑證既經拆裝,則本案缺漏之會計憑證是否係告訴人經手後所遺失,或告訴人故意隱匿不提出,均有可能,自不能以會計憑證有缺漏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又明旂導網公司自92年成立至95年止,每年均虧損,此有國稅局回函所附之營業所得申報資料可稽,被告2人遂不斷挹注款項予明旂導網公司以應付開銷,總金額達211萬9000元,於此情形下,明旂導網公司並無餘額可供被告侵占,且被告2人挹注之金額亦遠超過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侵占之金額等語(見卷一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卷二第202頁反面)。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抗辯:告訴人代表人林子文、廖秀秀、盧美鈴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卷一第31頁)。按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卷內日記帳係被告2人所親自製作一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卷四第177頁反面),在此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法條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抗辯卷內告訴人提出之日記帳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卷一第31頁),自非可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抗辦: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1紙(見卷四第137頁下方發票)、統一發票25紙(見卷四第137頁反面至143頁反面)、現金支出傳票2紙(見卷四第157頁正反面)、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2日之商品維護單3紙、 廣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鐸公司)99年6月18日回函、 力成 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99年6月18日回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卷四第308頁反面、卷五第178頁)。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共26紙,經核均係明旂導網公司開立發票後之存根聯,因一般公司多無在自己留存之存根聯再蓋上自己公司發票章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因上開存根聯上無明旂導網公司之發票章,即認該發票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已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原本2紙,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被告2人復不爭執該原本之真正(見卷四第295頁反面),是該文件形式之真正自可認定,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亦已提出上開商品維護單原本3紙,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影本相符,且其上復有被告陶泳志之簽名(見卷四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堪信該文書之真實,其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廣鐸公司99年6月18日回函及力成公司99年6月18日回函,本判決均未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是其有無證據能力,亦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抗辯上開統一發票共26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及商品維護單3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卷五第18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伍、經查:
一、被告陶泳志、張清茹分別自92年10月1日起擔任明旂導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於96年3月28日辭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有明旂導網公司薪資明細表、辭職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81頁、卷六第14頁正反面),堪可認定。
二、因檢察官起訴書僅粗略以附表所示內容,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占之金額及品名,並未詳載起訴之19次犯行之犯罪方法手段,及其所引用證據之所在。爰以經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後所整理,並為公訴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下列所述方法,作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方法,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述之請款單、單據及發票等,均係被告以釘書機裝訂後移交予告訴人代表人林子文者,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卷四第187頁);又被告2人係在96年3月7日辦理移交,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子文證述在卷(見卷六第66頁);林子文並已坦承因被告上開移交之資料亂釘,伊有拆開影印核對(見卷一第29頁反面、卷四第186頁反面、卷六第69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全數提出被告所移交之單據及發票等證據資料,又告訴人於拆開影印核對過程中,是否有遺失或弄亂順序之情形,均非無疑。
四、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㈠證人即明旂導網公司第一任會計 巫美娟 於本院證稱:因當時公司成立不久,伊只有做零用金的記帳;相關的憑證會附在請款單後面,連同傳票釘在一起;伊只有列印過傳票,沒有列印過日記帳;被告2人並未負責記帳;記帳是會計在做的,被告2人只有負責簽核等語(見卷五第132頁、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㈡證人即明旂導網公司會計 王秀如 於本院證稱:被告張清茹有審核伊的記帳工作,至於張清茹自己有無記帳伊不知道;伊任職期間沒有見過卷內之日記帳等語(見卷五第135頁反面);㈢證人即明旂導網公司會計 何士捷 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做的會計工作主要是零用金的管理;伊填製零用金單據及付款清單後,未再利用電腦登錄,因為當時公司尚無會計軟體,都是用手寫的;伊任職期間未看過公司製作如卷內所附之日記帳;被告2人有無記帳,伊不知道;因為公司尚無會計軟體,公司有要伊去一家軟體公司測試軟體,但是在伊離職時都尚未與那家公司簽約;伊任職期間,被告張清茹有拿公司的一些憑證放在夾鏈袋內請伊做一年份一年份的整理,伊依照年度分好,有分開整理出好幾年的資料,放在夾鏈袋中再交給被告張清茹等語(見卷五第137頁正反面、第138頁、第139頁);㈣證人即明旂導網公司會計 彭于娜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的會計工作是測試會計軟體與測試網路上的交易流程;到伊離職時,公司仍未購買會計軟體等語(見卷五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可知明旂導網公司均聘有會計,被告2人並非從事製作日記帳業務之人,卷內之日記帳亦非被告2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非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明。又審諸被告供稱:日記帳是因當時渠等要退股,告訴人要求渠等把帳交出來,所以渠等才會臨時依據憑證去打日記帳出來等語(見卷四第17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日記帳,其上記載「傳票日期從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
3月4日,列印日期均為2007年3月4日」,且是自第1頁連續列印至第47頁之情吻合(見卷四第101至123頁),上情並經本院勘驗日記帳原本查證屬實在卷(見卷五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該日記帳係渠等聲明辭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為移交會帳之需,而臨時製作者,堪可採信,此並有辭職書在卷可考(見卷六第14頁正反面)。從而卷內之日記帳既非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被告為移交會帳之需,而自行依據單據製作日記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日記帳之製作,其中有錯誤之部分,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自非允洽。
五、再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是要作帳用的,有請款單並不代表渠等有拿到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見卷四第
177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明旂導網公司確有將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交付被告。是本件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為依據,遽認被告有自明旂導網公司取得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有下列19次犯行,惟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被告2人均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茲分述如次:
㈠公訴人認被告以明旂導網公司名義向力成公司購買EPSON墨
水匣,共898元,力成公司以93年7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同日之出貨單為依據,向明旂導網公司請款898元後,被告已於93年7月21日填寫請款單,向明旂導網公司請款898元(見卷四第99頁)。然被告竟於93年7月26日再次以力成公司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之客戶對帳單為依據(其上所載之貨款898元,與93年7月21日請款單上所載之貨款898元係同一筆貨款),填寫請款單向明旂導網公司請款855元(見卷四第100頁),足見被告向明旂導網公司詐領855元,被告就此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898元之貨款,業經明旂導網公司員工 王雅萱
93年7月21日同日付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力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卷四第99頁反面),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卷四第179頁反面),堪認93年7月26日請款單所載之
855元貨款,應係另筆貨款無訛。⑵又被告係將上開請款單及發票、對帳單等以釘書機釘為前
後頁,並非黏貼在同一張紙上一節,此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林子文坦承在卷(見卷四第179頁);而力成公司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之客戶對帳單898元,明顯係93年7月21日請款單之憑證,然告訴人卻將其與93年7月26日之請款單影印在同一張紙上,有令人誤信該客戶對帳單898元係93年7月26日855元請款單之憑證之虞,其行為自屬可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93年7月21日請款單所載之898元與93年7月26日請款單所載之855元,係購買同一色粉匣之款項,更無證據證明明旂導網公司有支付被告
855元。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重複報帳而業務侵占855元之犯行。
⑶力成公司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之客戶對帳單
上所載「付清6月+7月1318元 陳世榮 7/28」(見卷四第10
0頁),該1318元應不含上開898元在內,因上開898元之貨款,業經王雅萱於93年7月21日付清,已如前述,是該1318元應係陳世榮向明旂導網公司收取6、7月份尚未付清之款項至明。
⑷至於力成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該公司與明旂導網公司是自
93年10月19日起才開始交易,並未於93年6月8日、93年
7月21日、93年7月26日出賣色帶420元、色粉匣898元、墨水匣855元等語(見卷五第89頁)。惟查,上開函覆內容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應係力成公司事隔多年有所遺忘所致,自不足憑採。
㈡⑴公訴人認被告以明旂導網公司名義向被告自己經營之陶淵
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陶淵公司)購買影印機1台、電腦設備1批,並由陶淵公司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發票日期92年9月1日,金額19740元,及發票號碼VU00000000,發票日期92年9月4日,金額35700元之發票共2紙(見卷四第124頁)。詎被告竟於日記帳第1頁第17至22行記載:
92年9月30日,應付「建利電腦科技有限公司」55440元,於日記帳第3頁第7至8行記載:92年10月30日,沖建利電腦9月款,55440元,應付票據建利#AR0000000,92.11.15,55440元,於日記帳第4頁第37至38行記載:應付票據建利#000000000/10,55440元(見卷四第101頁、第102頁正反面),上開記載顯與明旂導網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號碼AR0000000號支票存根載明92年11月15日支出55440元,受款人為「陶淵公司」不符,被告顯有偽造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上開電腦設備確係跟陶淵公司購買者,亦是付款予陶淵公司,日記帳第1、3、4頁之記載,是同一筆款項,其中第3頁是回沖應付帳款之登錄,第4頁是支票兌現之登錄;因為渠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上就該筆支出之備註已經誤載為建利公司,致日記帳第1、3、4頁乃持續為錯誤之記載;因為當時趕製日記帳,渠等就靠記憶先在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單上註明其上所載各筆款項是付給何公司,但是渠等記錯了等語(見卷四第181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確實將92年11月17日之支出55440元備註為「建利」相符(見卷四第126頁);況明旂導網公司係向陶淵公司購買上開電腦設備,並付款予陶淵公司之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為證(見卷四第124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於日記帳登載為付款予建利公司,顯係誤載,足堪認定,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⑵另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6月間,填寫付款清單,記載購買新影印機,金額22000元,舊機折價3000元,合計19000元,然被告所檢附之核銷單據,卻係暉巨企業社所開立,發票日期93年
6月15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品名刮片,數量1支,金額1200元之統一發票(見卷四第125頁),上開支出亦記載在日記帳第14頁第24至25行,顯然被告係詐領上開19000元,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明旂導網公司是因購買影印機後,93年6月15日花費1200元更換影印機之刮片,嗣因影印機更換刮片後仍有問題,故廠商建議換新的影印機,廠商就退還刮片之價款1200元,故付款清單上始會記載加上舊機折價1800元,合計3000元,統一發票下方也才會寫「00000-0000-舊機1800=19000」等語(見卷四第18
1頁反面、第182頁)。而告訴人就上開被告之說明,更已表示無意見(見卷四第182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㈢公訴人認被告在94年11月之請款單上記載「什費」538元(
見卷四第129頁),然日記帳第31頁卻記載為「轉寫帶、光碟片」538元(見卷四第115頁),可見被告有登載不實犯行。又同上請款單所載之力成11月貨款819元,並未登載在日記帳上,此部分亦涉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力成11月貨款819元為何未登載在日記帳上,是因為當初在趕時間製作日記帳,根本沒時間核對,有可能因此漏登上去的等語(見卷四第186頁反面),所述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況日記帳並非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縱其上有誤載或漏載之情形,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在95年9月8日之請款單上記載快遞費100元
、晚餐480元、聚餐1170元、晚餐840元,合計2590元(見卷四第130頁),然卻於日記帳第42頁第23至28行,記載其金額為2518元,相差72元(見卷四第12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日記帳所登載之金額與請款單不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日記帳並非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縱其上有誤載或漏載之情形,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本件縱被告有將請款單上之金額加總計算錯誤,以致於日記帳上記載錯誤之情形,此容係倉促間製作所生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公訴人認被告在95年9月4日之請款單上記載發票章「4枚
」600元(150x4)、公司章1組350元,共950元(見卷四第131頁),然日記帳第42頁第12至14行,卻載為刻發票章「2枚」600元、刻公司章350元(見卷四第120頁反面),就刻發票章之數量一載為4枚,一載為2枚,已有不符;且被告所檢附之單據亦僅1張記載品名為印章,金額650元之收據,足見被告就其間之差額300元,顯有虛報詐領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請款單上之金額被告既已全數記載於日記帳上,縱有將發票章「4枚」記載為發票章「2枚」之情形,此容係倉促間製作所生之錯誤,尚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上開請款單所附之收據固載印章650元,與請款單所載之950元不符,然如前所述,上開請款單與所附之收據曾經告訴人代表人拆裝影印核對過,是上開載有印章650元之收據是否即是請款單950元之憑證,並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㈥公訴人認樺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程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載有「92年11月18日享泰鋼鐵出貨單2040元」(見卷四第133頁),意指明旂導網公司向樺程公司購買「享泰鋼鐵出貨單」2040元,該出貨單是要出賣給享泰鋼鐵之物品,照理日記帳上應該要有明旂導網公司出賣上開出貨單給享泰鋼鐵之進帳紀錄,然日記帳上卻無該筆進帳紀錄,足見被告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明旂導網公司縱有買進上開「享泰鋼鐵出貨單」,然非必一定有出貨,該出貨單有可能因故未賣出去,亦有可能已賣出去,然因被告未持有發票,故未登載於日記帳中。又上開「享泰鋼鐵出貨單」係由明旂導網公司員工 蔡耀文 所簽收(見卷四第134頁),足認被告並未經手上開「享泰鋼鐵出貨單」,自無從清楚記憶上開物品有無賣出及有無開立發票。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㈦公訴人認明旂導網公司向樺程公司購買1筆「豐原市公所收
入繳款書」,共2,520元,其出貨日期為93年10月19日(見卷四第135頁),然被告在日記帳第18頁第43至46行卻記載進貨日期為93年11月20日(見卷四第109頁反面),可見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又日記帳雖有此筆2520元之進項紀錄,卻沒有銷項紀錄,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亦是登載不實。另明旂導網公司曾開立1張金額2400元之統一發票(見卷四第14
1頁),然被告並未將該筆收入登載於日記帳,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亦是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⑴觀諸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覆本院內容,可知明旂導網公司
係於93年10月19日出貨「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套表」予豐原市公所,並開立同日之發票予該公所,金額為3700元(見卷五第98頁)。而上開3700元之發票未見告訴人提出,恐係遺失所致,是被告自無從依據上開發票資料核實記載於日記帳,尚屬無可厚非。況日記帳並非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縱其上有誤載或漏載之情形,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被告在日記帳第18頁第43至46行,雖將上開進貨日期誤載為93年11月20日,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⑵次按,被告因未持有上開3700元之發票存根及收入證明,
自無從將銷項3700元登載於日記帳中,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⑶另明旂導網公司縱曾開立1張金額為2400元之統一發票,
然有開立發票不一定必有收款,是被告未將該筆發票金額記入日記帳中,並無不合。況縱認被告係因疏漏致未記入,則因日記帳並非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其上有誤載或漏載之情形,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亦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餘地。
㈧公訴人認被告以明旂導網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日向樺程公
司購買報表紙共7088元(見卷四第144至145頁),然被告除於日記帳第34頁記載95年2月3日應付票據7088元外(見卷四第116頁反面),另於日記帳第44頁倒數第1、2行,又再次記載95年11月20日進貨 霧峰 鄉公所信封7088元(見卷四第121頁反面),該2次登載之應付票據號碼均相同,可見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日記帳第44頁倒數第1、2行所載日期95年11月20日,及票號0000
0000/20,應該是渠等登載錯誤,實際上應該是94年11月24日,票號00000000/10,票號是正確的,日記帳第34頁的7088元只是沖帳的紀錄,與進貨無關等語(見卷四第197頁)。而觀諸明旂導網公司94年11月付款清單下方記載之傳票號碼000000000,與日記帳第44頁倒數第1、2行所記載之號碼000000000相同,可見二者確係同一筆進貨。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渠等就日記帳第44頁倒數第1、2行關於日期之記載係繕打錯誤,應堪採信,此部分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㈨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間以明旂導網公司名義開立金額800元
,買受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品名清潔隊軟體維護之發票1紙(見卷四第141頁),然日記帳卻無此筆800元之銷貨入帳紀錄,足見被告涉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此筆800元之發票,在日記帳第6頁倒數第21行有登載此筆銷貨紀錄為「2003/12/16800元」(見卷四第103頁反面),渠等可能是將民國年換算為西元年時,換算錯誤,將民國93年換算為西元2003年;且上開日記帳上有登載傳票號碼為000000000,可見該筆銷貨應該有1張對應之傳票等語(見卷四第202頁)。衡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品名清潔隊軟體維護,金額800元,與日記帳第6頁倒數第21行關於上開項目之記載完全吻合。益徵被告辯稱日期係因民國年換算為西元年時,換算錯誤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之情形。
㈩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6月3日填寫第1張請款單,記載購入
日光燈等物品,總額為5939元(見卷四第146頁),然被告提出之核銷單據即統一發票2紙,總額僅2598元,兩者已有不符。另請款單所載之總額5939元,亦與日記帳第12頁第33至46行所記載之部分品名及總額5219元不符(見卷四第106頁反面)。被告又於93年6月3日填寫第2張請款單,然其上所載之修正帶158元、筆蕊229元、4P啟動器29元、燈管20支525元,金額共941元,既無發票以為證明,且部分品名與第1張請款單之品名重複,足見被告就此部分請款單之記載,係屬虛偽登載不實。再者,既有請款單,就一定須登載於日記帳上,然被告並未將第2張請款單所載之941元登載於日記帳上,足見此部分被告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本件應該還有其他的收據附在第1張請款單後面,可能是告訴人拆裝後,沒有將所有的收據附在一起,況第1張請款單上所載之碎紙機及傳真機,確實還放在公司,渠等買碎紙機及傳真機等的收據或是統一發票應該有附在請款單的後面,可能是告訴人弄掉了或是弄混了;另資產清冊第3頁第7、8行載有傳真機單及碎紙機、第7頁最後1行載有修正帶、第10頁載有書籍(見卷二第72、74頁、第75頁反面),顯示明旂導網公司確有購買上開物品,僅因單據發票已經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或未提出,或已遺失,均有可能。又第1、2張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傳票號碼均為000000000,可見並無重複請款;渠等係先寫第2張請款單,嗣再將第2張請款單之品名重謄於第1張請款單上;第1張請款單之金額為5939元,而日記帳卻登載為5219元,應該是渠等將其中1筆書籍720元漏掉了等語(見卷四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審以第1、2張請款單上所載之傳票號碼確實完全相同,且第2張請款單上所載之品名確實與第1張請款單上之部分品名重複,足徵被告辯稱渠等係先寫第2張請款單,嗣再將第2張請款單之品名重謄於第1張請款單等語,應堪採信。次按觀諸第1張請款單上有3筆書籍之請款,然被告於製作日記帳時僅將其中2筆加總為972元後,記入日記帳中,足見被告辯稱渠等漏未將其中1筆720元之書籍費記入日記帳(0000-000=5219),自可採信。稽此自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於92年12月3日填寫請款單,內載「廣鐸9/25
-10/24貨款1200元」,然被告所附之核銷單據僅係廣鐸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卷四第148頁),被告並將之記入日記帳第5頁第40至41行(見卷四第103頁),顯然被告係詐領上開1200元。又被告於93年1月5日再填寫請款單,其上記載影印機維修800元、「廣鐸貨款1200元」,並提出廣鐸公司92年12月2日,金額630元之發票1紙及廣鐸公司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金額1200元作為核銷單據。然92年12月3日請款單上所載之1200元,與93年1月5日請款單上所載之1200元,顯係同筆貨款,被告卻重複向明旂導網公司請款;而影印機維修800元亦與所附之城市鍵盤630元之發票不符,足見被告顯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據被告供稱:92年12月3日請款單上所載之1200元,應該
是廣鐸公司92年9月25日至92年10月24日的帳,93年1月
5日請款單上所載之1200元,應該是廣鐸公司92年10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的帳,故上開2張請款單上分別所載之1200元,是不同次之貨款。又93年1月5日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其所依據之統一發票或對帳單,渠等均有交給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卻沒有上開統一發票或對帳單,渠等不清楚。另93年1月5日請款單上記載之影印機維修800元確實有支出,但告訴人卻以63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請款單之憑證,渠等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這樣做,惟上開630元之發票,有可能是93年1月5日請款單所載1200元貨款中之一部分等語(見卷四第205頁反面)。核與上開2張請款單上所載之傳票號碼一為000000000,一為000000000,益徵其上分別所載之1200元,係不同次之貨款無訛。
⑵至於廣鐸公司會計 鄭宇秀 雖於本院證稱:92年10月4日明
旂導網公司是付現金1200元給伊公司的業務 蔡建林 ,92年11月3日與92年11月5日的兩筆交易加起來是845元,明旂導網公司是用支票支付;伊公司開2張發票,1張630元,1張215元,另外1筆交易沒有看到發票;92年12月
3日請款單上1200元部分,即係上述沒有發票的該筆交易,該筆貨款繳回公司的日期是92年12月8日,伊認為92年12月3日請款單上之1200元,與93年1月5日之1200元是同一筆貨款,伊不知道為何會有93年1月5日之1200元廣鐸貨款等語(見卷五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惟查上開證述究屬證人臆測之詞,不足遽採;況證人鄭宇秀所稱92年10月4日明旂導網公司所給付之現金1200元,按理應係廣鐸公司「9/25-10/24」應收取之貨款,此復核與92年12月3日請款單上記載「廣鐸9/25-10/24貨款1200元」吻合,足見92年12月3日請款單上所載之1200元,即是證人鄭宇秀所稱92年10月4日給付現金1200元予伊公司之款項;另93年1月5日請款單所載之1200元,則係92年11月3日與92年11月5日兩筆交易共845元,及他筆交易之總和,足徵證人鄭宇秀前開所述,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係誤會所致,尚不足憑採。
⑶又93年1月5日請款單上所載之「影印機維修800元」,
並未註明係廣鐸公司為明旂導網公司維修影印機之費用;且據被告張清茹供稱:影印機是請暉巨公司來維修,該80
0元是付給暉巨公司的等語(見卷五第243頁),足見影印機維修800元應與廣鐸公司無關。公訴人謂城市鍵盤63
0元發票係影印機維修800元之憑證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實則,93年1月5日請款單後附之城市鍵盤630元統一發票,應係該請款單所載另筆「廣鐸貨款1200元」中之一部分,至於其餘單據付之闕如,如前所述,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於拆裝影印核對過程中或有弄亂順序或有遺漏部分單據之可能。是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有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可言。
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3月31日填寫請款單,內載「龍旺螢幕
維修1000元」(見卷四第150頁),然查被告並未提出核銷發票,僅以龍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龍旺公司)維修單作為請款依據,並載入日記帳第10頁第42至43行(見卷四第105頁反面),被告顯然詐領上開1000元。又被告於93年4月間,另填寫付款清單,內載應付龍旺公司1000元,付款日93年
6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然被告並未檢附核銷之發票,僅提出龍旺公司維修應收帳款對帳單(內載銷貨日93年
3月31日,憑證號碼000-000000,銷貨金額1000元)及龍旺公司維修單(內載日期93年3月31日,維修內容19吋x1FBTBAD,維修費1000元,維修單號碼008812)作為依據。然查上開93年4月間付款清單所載,與93年3月31日請款單所載,顯係同一筆貨款,被告卻重複請款,並分別登載於日記帳中,被告顯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付款清單是在有開立支票時,就須填載付款清單以記錄票號、付款日及金額;93年3月31日之請款單,應該是龍旺公司在當天來請領前1期的貨款,另外當天龍旺公司又同時為明旂導網公司維修另1台電腦螢幕,所以渠等才再開93年4月的付款清單,所以這是兩筆不同的貨款;93年3月31日之請款單後面應該還有附1張龍旺公司的維修單或對帳單之類的單據,但是告訴人沒有拿出來,卻把渠等附在93年4月付款清單後面的全部單據,將其中1張維修單拿來列為93年3月31日請款單的依據;實則由93年3月31之請款單與93年4月之付款清單,其上記載之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足見該2張請款單確是代表不同的兩筆貨款等語(見卷四第281頁反面)。按觀諸龍旺公司編號008812號之2張維修單,一為藍色客戶聯,一為紅色對帳聯,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誤(見卷四第150頁、第151頁反面),然告訴人卻將該
2張維修單拆開,其中1張客戶聯作為93年3月31日請款單之憑證,另1張對帳聯則作為93年4月付款清單之憑證,益徵告訴人於拆裝影印核對過程中,應有將部分單據憑證順序弄亂之情形。另參諸龍旺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93年3月31日送回明旂導網公司送修之螢幕,並開立維修單記載費用為1000元,該公司於4月27日交付對帳單予明旂導網公司,應收帳款期間為3月26日至4月25日,金額合計為1000元,5月25日收回明旂導網公司支付之6月10日到期票1000元等語(見卷五第110頁),足見龍旺公司93年3月31日送回明旂導網公司送修之螢幕,費用1000元,係直至93年6月10日始收取,亦即明旂導網公司均是在收受送修物品2、3個月後始付款,從而被告辯稱93年3月31日之請款單,係支付龍旺公司先前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是此部份要難認被告有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在95年8月9日填寫第2張請款單,金額共14
44元(見卷四第152頁),此亦記入日記帳第40頁第49至52行(見卷四第119頁反面),惟被告所附之統一發票金額卻是1475元,相差31元,足見被告就此部分自有登載不實(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見卷四第18
3頁反面)。又被告在95年8月9日填寫第1張請款單,其上所載之拜拜供品804元,並無核銷之發票,且該「拜拜供品804元」與第2張請款單上之「普渡拜拜804元」,應係重複請款,然被告就第1張請款單之804元,仍記入日記帳第41頁第1至2行(見卷四第120頁),足見被告顯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據被告供稱:第2張請款單1444元,其請款人是 張巧翰
渠等是依據張巧翰所提出之憑證,才填寫第2張請款單;第1張請款單應該是渠等買水果之類的東西作為中元普渡拜拜的供品,金額為804元,另外張巧翰也去買拜拜供品,金額也是804元,此係巧合,其實是不同的支出;張巧翰是到全聯社買飲料、餅乾之類的東西,中元節渠等都會去買些水果回來補充,拜完之後給員工吃等語(見卷四第
283頁)。參以被告於中元節自行購買水果之類的供品拜拜,與常情並無違背,且水果攤通常不會開立收據,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本件尚無從遽認第1、
2張請款單上所載之804元係同一筆支出。⑵至於證人即明旂導網公司前員工張巧翰固於本院證稱:95
年8月9日請款單上所載之普渡拜拜804元,是伊買中元節拜拜要用的飲料及餅乾,該次拜拜的東西都是伊買的,供桌上就擺些飲料、餅乾,並未擺設水果云云(見卷六第71頁正反面),惟查,95年之中元節距今已時隔4年多,證人能否清楚記憶當時供桌上有無擺設水果,實非無疑,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尚難遽信。況僅有請款單並不能證明明旂導網公司有按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交付被告,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重複報帳804元之業務侵占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向樺程公司購買感光滾筒1680元,並以95年9
月之付款清單向明旂導網公司請款(見卷四第153頁),另再以95年12月之付款清單,向明旂導網公司請款,其上所載亦是向樺程公司購買感光滾筒1680元(見卷四第154頁),上開2張付款清單所檢附之單據,乃貨單日期均為95年9月
7日,貨單編號均為0000000000之同一筆貨品,故被告顯然重複請款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95年9月之付款清單,其上記載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而95年12月之付款清單,其上記載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顯然此為不同之貨款;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應該均是95年9月付款清單所附之單據;另觀諸明旂導網公司所有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確實有上開2張支票之兌現紀錄(見卷一第53頁),足認明旂導網公司確實有該2筆支出等語(見卷四第284頁正反面)。核與樺程公司函覆本院稱:明旂導網公司於95年
9月7日向伊公司購買雷射感光滾筒1680元,並以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支付上開貨款,另於95年12月19日向伊公司購買碳粉匣及墨水匣,金額共10290元,並以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支付1680元,以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支付8610元等語相符(見卷五第85頁),被告所供,堪信為真實。由此益徵95年12月付款清單竟缺乏單據,有可能是告訴人將原本釘在一起之單據拆開影印,致遺失或弄亂所致;另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中,竟將同一筆貨品之出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分別附在上開2張付款清單後面,亦見告訴人確有弄亂單據之情形。是本件殊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1月間,以明旂導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號碼RZ00000000,買受人臺中縣烏日鄉清潔隊,品名軟體資料維護,金額10000元之發票(見卷四第143頁反面),然日記帳中卻無該筆銷貨入帳紀錄,顯然該筆金額業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上開發票固係被告陶泳志所開立者,然該張發票是作廢之發票,故未登載在日記帳中等語(見卷四第293頁反面)。核與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覆本院稱:該公所並無支付明旂導網公司10000元之費用,因原開立之10000元發票品名及金額有誤,遂要求明旂導網公司作廢,另開立13150元之發票等語吻合(見卷五第104頁),足見被告所辯,要屬真實,而可採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以明旂導網公司名義向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購買YAMAHAPSR295/PK電子琴1台,金額11,000元,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卷四第156頁),然被告卻浮報金額為28000元,並記入日記帳第21頁第51、52行及第22頁第1行(見卷四第111頁正反面);且以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上取得之發票,金額為16899元,冒充為其中17000元電子琴之核銷單據,足見被告顯然已將差額1700
0元侵吞入己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日記帳上所載之28
000元,其中11000元是買電子琴,賣方有開立發票,另外的17000元是買其他與音樂有關的東西,它應該也會有發票,只是告訴人沒有拿出來附在後面,16899元之發票與1700
0元之支出是無關的;又16899元發票上手寫之「明旂導網」4個字亦非為渠等所寫等語(見卷四第295頁反面)。按被告移交予告訴人代表人之單據憑證均遭拆裝過,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是否全數並按原釘順序提出於本院,已無可考,是殊難以單據有所缺漏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再者,明旂導網公司係以支票支付上開28000元,此見支票存根即明(見卷四第15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分別為11
000元及16899元之現金支出傳票2張,顯與本案無關;又上開2張現金支出傳票之號碼更與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上所載之傳票號碼不符。益見上開2張現金支出傳票確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公訴人認⑴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囑由明旂導網公司技術維修
員蔡耀文,外出執行維修業務,並於「明旂導網公司商品維護單」載明:客戶為仁愛之家,故障原因為送主機1台,檢修內容為主機測試OK,領款2730元(見卷四第160頁),然查日記帳上並無該筆金額之入帳,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⑵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囑由明旂導網公司技術維修員蔡耀文,外出執行維修業務,並於「明旂導網公司商品維護單」載明:客戶為 李明輝 ,故障原因為無法上網,檢修內容為上網OK,收取維修費300元(見卷四第159頁反面),然查日記帳上並無該筆金額之入帳,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⑶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囑由明旂導網公司技術維修員蔡耀文,外出執行維修業務,並於「明旂導網公司商品維護單」載明:客戶為 鄭成珠 ,故障原因為主機重整,檢修內容為主機重整OK,收取維修費800元(見卷四第160頁反面),然查日記帳上並無該筆金額之入帳,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此3張單據告訴人坦承是從資源回收桶裡面撿到的,足見此3張單據可能是作廢的東西,才未登載在日記帳;另工程師要出去前一定要經過渠等審核,實際到客戶那邊,還會有1張出貨單,渠等是根據出貨單來作帳,商品維護單只是工程師外出維修的依據,客戶必須同時在商品維護單及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卷四第296頁反面、第297頁)。參以告訴人代表人林子文確於本院坦承上開3張單據原本係伊在資源回收桶內找到的等語(見卷四第296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顯無從依據上開單據製作日記帳,告訴人主張日記帳上未有上開3筆收入之記載云云,自屬當然。另經本院勘驗上開3張商品維護單,其中維修費為300元、800元之商品維護單各1張,其正反面均有塗鴉;另金額2730元之商品維護單雖無塗鴉,但與印表機測試頁重疊(見卷四第297頁),從而該3張商品維護單上既有塗鴉或與印表機測試頁重疊,且依告訴人所述又係丟在資源回收桶者,堪認該3張商品維護單應係作廢之文件;況該3張商品維護單上所載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已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自難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1月15日囑由明旂導網公司技術維修員
蔡耀文,外出執行維修業務,並於「明旂導網公司-外出單」載明:外出時間93年1月15日10時30分至11時50分,外出地點臺中市○○路(仁愛之家),外出事由為領款,外出成果報告為共領2900元(見卷四第161頁),然查日記帳上並無該筆金額之入帳,足見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云云。按據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函覆本院稱:明旂導網公司僅於92年12月12日向該仁愛之家請款2730元,於93年1月15日請款1200元等語(見卷五第107頁),足見明旂導網公司未曾向仁愛之家請款2900元。公訴人謂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2月27日囑由明旂導網公司技術維修員
蔡耀文,外出執行維修業務,並於「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外出單」載明:外出時間自93年2月27日9時30分至13時10分,外出地點為霧峰陳先生,外出事由為電腦上網產生當機,外出成果報告為系統重整OK,收費1,200元(見卷四第
161頁),然查日記帳上並無該筆金額之入帳,顯然上開金額業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惟查,據被告供稱:業務人員填寫外出單之標準程序,除須有外出單外,一定還要有出貨單,任何外出單一定要有出貨單為依據;外出單只是在控管人員的進出而已,外出單上之外出成果報告欄,是業務人員出去維修之後所填載的,伊必須依照出貨單才能夠確定此筆款項有無收進來;至於上開外出單上被告張清茹之簽名,是在蔡耀文要出去之前就簽好的,並不是在蔡耀文填寫外出成果報告後才簽名的;且外出成果報告是業務人員外出後才填上的,業務人員有無向被告告知該維修成果,被告並不得而知等語(見卷四第301頁反面)。審以蔡耀文於外出後縱有收款1200元,惟其有無交付被告,並非無疑;又縱認蔡耀文有交付被告,則因金額小,被告亦有可能逕交付會計作為零用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該1200元之犯行。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1200元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日記帳既非被告2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其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堪認定。又被告2人係因辭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遂應告訴人代表人之要求,為移交會帳之需,而於短時間內依據所持有之單據憑證所製作者,縱其上之記載有部分與實際情況不符,亦在所難免,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單憑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復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公訴人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八、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惟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日記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品名方式附註
(告訴人主張)
0000000000元碳粉夾重複報帳000
000000000000元影印機以少報多000
0000000000元雜費缺支出憑證000
0000000000元不詳缺支出憑證000
0000000000元印章缺支出憑證000
00000000000元營業收入缺000
00000000000元營業收入缺022
八94.11.7088元營業收入缺025
九93.31200元營業收入缺000
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
1600元同上同上
93.11.8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
十0000000000元雜費缺支出憑證036十00000000000元廣鐸貨款重複報帳000
0000000000元雜費缺支出憑證同上十00000000000元龍旺電腦重複報帳055十0000000000元雜費重複報帳056十00000000000元樺程公司重複報帳000
000000
十五96.01.10000元營業收入缺061十000000000000元電子琴虛報063十00000000000元仁愛之家缺068十00000000000元維修費缺070十00000000000元維修費缺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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