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HNTU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DIHNTUANDU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DIHNTUANDU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利用受雇主即告訴人 林家偉黃凱芯 僱用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雇主家中之財物,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輕、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部分失竊物品業已由告訴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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