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晴汝(原名陳姝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晴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晴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9/04/06」,應更正為「109/04/06-109/04/07」)。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7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所涉案由均屬詐欺,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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