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明仁 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93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提民事聲請拍賣質物狀原因事實僅泛言,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為清償云云,然就本件之債權係何時發生、何時屆期未獲清償、債權額為何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經本院10
1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2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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