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聲請人 董智美
1樓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國泰人壽」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請 陳明 聲請人就系爭票據是否已由受款人國泰人壽處背書及交付而取得,亦即陳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事由,並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