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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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聲請人 董智美
1樓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國泰人壽」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請 陳明 聲請人就系爭票據是否已由受款人國泰人壽處背書及交付而取得,亦即陳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事由,並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