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文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主觀上認告訴人按鳴喇叭挑釁,竟不思理性,在公共道路上率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致小客車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情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目前經濟狀況無力給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間,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