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能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能輝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最後判決之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23日,而審理該案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該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36號│第1421號│││││├───┬────┼──────────┼──────────┤│││││││法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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