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24號聲請人 陳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04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11年2月2日適逢年假期間,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111年除字第3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臺北民權郵局(施江山)臺北北門郵局104年8月21日30,000元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