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丙○○
送達代收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將民事起訴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泰國文字,再送回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已出境,未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移署資寰字第0九七一0八二六一一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泰國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泰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民事起訴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泰國文字,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