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台28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崇德橋」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然因其酒後控制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蛇行偏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造成丙○○受有胸壁挫傷、額頭及下巴挫傷之傷害;另由丙○○所搭載之乘客己○○則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左腳擦傷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戊○○受有臉部撕裂傷、唇部挫傷與裂傷、右腳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與擦傷、左下肢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