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73號),被告等均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乙○○、丙○○、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與己○○之弟 曾榮志 、 曾俊傑 二人合作藥品生意,並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之資金,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突於93年間向庚○○表示其等合作之公司在合作期間總計虧損逾二千萬元,並自93年底即避不與庚○○見面,事後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復透過己○○之介紹,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委託 施明治 及楊景仁等人處理其等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庚○○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丁○○、戊○○、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L-9595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己○○住處前之巷口等候,俟己○○一出現,庚○○即上前,以手勾住己○○之肩膀,強推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庚○○並於車輛行進間,以「如果你不從,去找你父母就不好了」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茲己○○因見庚○○人多勢眾,復遭言語恐嚇,不敢不從,乃任憑庚○○等人將之載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32號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前。庚○○後又通知與其亦有犯意聯絡之丙○○、乙○○、甲○○、辛○○等人自彰化駕車前來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會合後,復以「他願意配合,可以把傢伙收起來」、「你可以選擇不要面對,但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二位弟弟是要自己教訓,還是我親自教訓,如果是我教訓的話,就要你弟弟一隻手一條腿」等語恫嚇己○○,命己○○承擔其弟之債務,致己○○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應庚○○之要求,與庚○○及甲○○、乙○○、丙○○、丁○○、戊○○、辛○○、壬○○一行人,共同前往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旁、地址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茶大茶坊」內,處理債務承擔事宜,並於95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依庚○○之要求,簽立和解書及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庚○○。又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至40分許,由庚○○、甲○○、乙○○、丙○○、戊○○、辛○○等人陪同己○○進入「茶大茶坊」旁之統一超商內,以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十萬元現金。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庚○○陪同己○○返回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隨後庚○○等一行人又將己○○載往彰化,欲前往庚○○所熟識、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惟因抵達彰化之時間為凌晨5時許,律師事務所尚未開門營業,庚○○等人乃先將己○○載至位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之「春天KTV」休息,嗣後甲○○、乙○○、丙○○、戊○○、辛○○、壬○○等人即陸續離去,而丁○○在搭載庚○○、己○○前往庚○○住處路旁取車後,亦先行離開。迄至同日約11時許,因己○○業已與庚○○前往「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1式2份,庚○○與己○○各持有一份),且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庚○○,復將其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之十萬元,連同當日凌晨在統一超商內所提領之十萬元,共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庚○○,庚○○始准己○○離去,共計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約12、13小時之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八人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5日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警卷1至7頁,偵卷20至22頁、103至105頁,原審卷一156至20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父 曾承泉 之證述(見警卷47至48頁,偵卷20至22頁、103至105頁,原審卷一156至207頁)。
(四)證人曾俊傑之證述(見偵卷44至45頁、90至91頁)。
(五)證人曾榮志之證述(見偵卷44至45頁、89至91頁)。
(六)證人 張淑惠 之證述(見警卷49至51頁,偵卷22頁)。
(七)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一份、本票影本一紙、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影本一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資料一紙、土地銀行存摺及其明細資料各一紙、律師名片一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52至54、58至6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目的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告訴人與本件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觀諸被告庚○○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書上,記載告訴人願「承擔」曾榮志及曾俊傑對被告庚○○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亦明。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等人以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積欠被告庚○○債務為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憑藉著人多勢眾,以加害曾榮志、曾俊傑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等之要求,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丁○○、戊○○、壬○○、丙○○、乙○○、甲○○、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1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被告壬○○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1爰審酌被告庚○○等人,為催討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
傑積欠被告庚○○之款項,竟恃人多勢眾,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2、13小時之久,復以加害告訴人之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目無法紀,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惟被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庚○○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案卷(見本院卷88至89頁)可稽,告訴人並請求本院減輕被告等人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2被告庚○○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1式2份,然其中1份屬於告
訴人所有,故無庸沒收)及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6日、發票人己○○、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均為被告庚○○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甲○○、乙○○、丙○○、丁○○、戊○○、辛○○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庚○○、甲○○、乙○○、丙○○、丁○○、戊○○、辛○○七人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均有悔意,如被告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乙○○、丙○○、丁○○、戊○○、辛○○六人,均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等七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庚○○等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庚○○等八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減輕被告等八人之刑等情狀,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尚嫌過重。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即命被告庚○○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