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智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乃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前所為規定,是上開就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之管轄法院,解釋上包括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暨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查受刑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智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該判決於108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詎受刑人羅智偉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羅智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羅智偉前因飲用酒類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又於緩刑期間再因飲用酒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羅智偉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悔悟知所節制,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一再犯同罪質之案件,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羅智偉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羅智偉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