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