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原告 黃愛玲 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2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此裁定已於108年
3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