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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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各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執行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於出監後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其徒手竊得之金錢數額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及2,5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詹天爵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16日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張家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家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麗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麗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炳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炳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二、犯罪事實(一)案經張家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案經陳麗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案經陳炳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詹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詹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墘、陳炳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7日
書記官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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