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被告董志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鄰○○路00
0巷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剛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108年10月26日上午酒力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龍井區之公司,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鹿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0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