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琛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乃因實務上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等裁定,均大幅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定之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伊所傷害者純為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危害輕微,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偏重,而有不公。且其自偵審以來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請求重新從輕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且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僅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六十五,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偏重云云,尚非有據。
(二)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抗告意旨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苛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使用之手段、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進行總檢視,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執行刑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新竹地院109年聲字第3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4日至5日108年5月4日下午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30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二罪有期徒刑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同年9月28日23時許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同年9月27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