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受刑人林庭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3.15│104.05.06│104.04.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296號│1517號│20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6.29│104.07.31│104.08.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7.31│104.09.02│104.09.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800號│12945號│13881號│││││(編號1-3定刑1年;執行中│││││)│└────────┴────────────┴────────────┴────────────┘┌────────┬────────────┬────────────┬────────────┐│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3.12.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2186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2.1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6.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79號(執行期滿日│││││1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