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志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犯罪時間部分更正為「102年4月25日8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成年人,少女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輒為恐嚇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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