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檢察署」應更正為「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積極戒毒,明知自身因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須不定期接受尿液採驗,仍不知慎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執行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