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被告高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明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與北港路口某薑母鴨店,飲用含米酒之湯類及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台林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明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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