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3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2月1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之土地公廟,以海洛因與水混合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前開土地廟旁,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供己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左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物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㈣其他書證:
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之照片一張、被告親筆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3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2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