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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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告 徐菁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一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莊一誠之住居所,原告應補正被告莊一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莊一誠之住所或居所。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另以市價賠償嘉義縣民雄鄉之房地產」等語,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之。
四、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竺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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