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五時許起至同日十七時止,在臺中市市○路○○○路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中彰快速道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南坑巷十三號住處,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九公里處(臺中縣烏日鄉轄)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欄查,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六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值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㈢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