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十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檢舉,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查證屬實後而為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為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十紙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係依民眾檢附相片提出檢舉而為舉發,然該等檢舉相片均未顯示拍攝之年月日時,異議人於收受首批七件舉發通知單前,未曾收受任何通知,顯見警察機關並未查證,不宜據此逕行處罰;㈡該車平日係異議人本人代步之用,僅少數時間借予其胞弟使用,本件檢舉所指違規時間通常為異議人自己上班使用,其否認曾於該等時間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本件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等違規事實;㈢本件員警連續開單舉發,未予適時警告及預先告知,採用無明確時間之檢舉照片又未加以查證即逕予舉發,已違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各項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七二八
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民眾拍照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檢舉,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製單舉發,嗣再由原處機關據以裁決處罰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舉發電子郵件十份、舉發相片十一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縣警永交字第○九七○○四七八八六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十紙附卷可據。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舉
發電子郵件十份及舉發相片十一幀在卷可稽,經檢視該等相片均明確顯示該車輛停放於繪設紅線之路段無訛。而經本院傳喚檢舉人到院訊問(檢舉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於本裁定書內不予揭露),就該等相片確係其親見該車輛違規停車而予拍照存證檢舉之情形亦詳證在卷(參本院訊問筆錄),核與上開相片所示之違規狀況無異。另上開檢舉相片畫面雖未顯示拍攝之日時等資料,然經本院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送過院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原始數位相片檔,查詢各相片檔所隱含之資訊檔(EXIT)內容,其中所顯示各該相片之拍攝時間與所使用之拍攝設備廠牌等,與檢舉人所指證之違規時間及當時所使用設影器材種類、廠牌等均為相符(參卷附封外放之數位相片資訊檔列印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又檢舉人到院具體說明係因該路段違規停車情況嚴重,影響正常交通及消防車出入,乃為拍照檢舉冀能避免日後不幸事件之發生,前後共舉發三百多次,本件僅係其中之部分而已等情,就其舉發動機證陳甚明,核亦與事理無違。而按本件檢舉人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復與前所提出之檢舉相片合致,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⒉異議人雖否認其本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惟其於
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亦無不合之處。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號解釋闡示甚明;查本件十次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日期所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而為多次處罰,依上開解釋於法並無所違,亦無先予警告或預先告知之必要。且本件十次違規行為均各時隔一日以上,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兩小時」為連舉發之標準並無相悖。是異議人謂舉發機關連續開單舉發,未予適時警告及預先告知,採用無明確時間之檢舉照片又未加以查證即逕予舉發,有違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各項原則云云,均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前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裁處罰緩新臺幣九百元,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檢舉信寄發時間│舉發單號│裁決案號│├──┼──────┼───────┼────────────┼──────────────┤│一│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50分│9時15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二│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8分│8時52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三│98年2月21日│98年2月21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8時50分│9時45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四│98年2月22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9時53分│9時3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五│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51分│9時20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六│98年2月24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5分│9時7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七│98年2月25日│98年2月25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7分│9時5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八│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4分│8時48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九│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7時3分│8時51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十│98年3月8日│98年3月8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9時19分│9時19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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