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拾壹包、奶茶捌瓶及衛生紙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10時26分許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除泡麵11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均已食用、使用用罄外,(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其餘泡麵9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不鏽鋼鍋1個、電源插頭2個、塑膠置物盒1只、黑橋牌肉酥1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程文龍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頁),該泡麵11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等物,依一般市值推估,價值非鉅;且被告係因前次犯行交保後肚餓難耐,且沒有錢買食物吃,而又跑回前雇主即被害人程文龍公司行竊(見警二卷第7頁),且竊取之物確實為飲料、食物及衛生紙,且竊取後為其食用、使用,無轉賣獲取金錢,與一般竊案相較,惡性尚非重大;是綜合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地及其他犯罪情狀,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最輕法定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以本院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僅達國中肄業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現年18歲、年紀尚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該次竊盜之犯行動機乃因個人要想將筆電2台、運動獨輪平衡車1部、行動電源2只、行李箱1只、運動背包1只、電腦充電線3條、滑鼠2只、電動大門遙控1只、電動摩托車鑰匙1只、手電筒1只、手推車1部等物據為己有乙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背面;105年9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5001928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且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程文龍,業據被害人程文龍於警詢時指稱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而其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0時26分許該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動機乃因其飢餓,並認被害人之公司較為熟悉乙節(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背面),且除泡麵11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均已食用、使用用罄外(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警二卷第6頁),其餘泡麵9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不鏽鋼鍋1個、電源插頭2個、塑膠置物盒1只、黑橋牌肉酥1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程文龍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頁)。復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兩次犯行手段均以徒手之方式,以及被害人程文龍因被告已道歉且深具悔意,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訴究,並於105年10月3日呈報花蓮地檢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見偵一卷第14頁至15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泡麵11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等物食用、使用用罄業如前述,其所得未扣案之泡麵11包、奶茶8瓶、衛生紙2包等物,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林志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12鄰大俱來
2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洋前曾任職花蓮縣○○鄉○○村○○000號「昇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星公司)擔任雜工,並居住於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時許,趁該公司負責人程文龍不在公司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筆電2台、運動獨輪平衡車1部、行動電源2只、行李箱1只、運動背包1只、電腦充電線3條、滑鼠2只、電動大門遙控1只、電動摩托車鑰匙1只、手電筒1只、手推車1部,得手後逃逸將上開贓物藏放在花蓮縣○○市○○街○○號空屋內,嗣經警循線查獲。林志洋離職後竟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8日晚間10時26分許,至昇星公司資源回收場前自動伸縮鐵門外,以攀爬該鐵門之方式侵入昇星公司之資源回收場,再步行至昇星公司大樓前,徒手拉開該大樓1樓之紗門,踰越星昇公司1樓大門,徒步進入該公司大樓1樓之廚房,竊取泡麵20包、奶茶16瓶、衛生紙4包、不鏽鋼鍋1個、電源插頭2個、塑膠置物盒1只、黑橋牌肉酥1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林志洋前於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曾至該公司行竊經警移送在案,經昇星公司負責人程文龍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志洋再次行竊,並發現林志洋藏匿於花蓮市陽光電城天橋旁之涼亭內,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昇星公司負責人程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志洋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志洋竊盜案取贓現場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逾越門扇垣而言,即「越」字應解為「超越」或「逾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翻越昇星公司用以分隔內外自動伸縮鐵門、繼以徒手拉開大樓1樓紗門等方式進入昇星公司大樓內行竊,令該自動伸縮鐵門、紗門喪失其防閑功用,自當符合「踰越門」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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