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基於詐欺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暨其自陳因缺錢而上網尋找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方20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蕭程駿 、及告訴人 陳潁穎黃建城 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而被害人 陳沅楠李宗修 及告訴人 許詠勝 之電話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劉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昇明 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宗修、許詠勝、蕭程駿、陳潁穎、黃建城、陳沅楠,致李宗修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金融帳戶內,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李宗修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詠勝、陳潁穎、黃建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詠勝、陳潁穎、黃建城及被害人李宗修、蕭程駿、陳沅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104年4月8日│李宗修│詐騙集團致電李宗修,佯稱│││20時28分││李宗修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定將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李宗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8分,│││││共將5萬9,970元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104年4月8日│許詠勝│詐騙集團致電許詠勝,佯稱│││21時│(提出│許詠勝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告訴)│定將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許詠勝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4分,│││││將2萬9,987元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3│104年4月8日│蕭程駿│詐騙集團致電蕭程駿,佯稱│││20時42分││蕭程駿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定將重複訂購,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蕭程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將│││││8,015元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4│104年4月8日│陳潁穎│詐騙集團致電陳潁穎,佯稱│││21時41分│(提出│陳潁穎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告訴)│定將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陳潁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11分,│││││將2萬9,985元轉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5│104年4月8日│黃建城│詐騙集團致電黃建城,佯稱│││21時30分│(提出│黃建城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告訴)│定將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黃建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5分、│││││翌(9)日0時15分,將6萬│││││8,083元、9萬9,999元轉│││││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6│104年4月8日│陳沅楠│詐騙集團致電陳沅楠,佯稱│││19時5分││陳沅楠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定將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陳沅楠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09分,將│││││1萬3,123元轉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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