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拾獲甲○○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3565XXXXXXXX0127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得信用卡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額度自動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每次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7次,總計1萬3,5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原餘額及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共計1萬3,873元。嗣甲○○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於104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 林祺晴 、鄭羽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玉山銀行出具之甲○○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數次加值、扣抵消費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慾便,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再冒用名義持卡消費,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於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1萬3,873元而得財產上利益,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已為告訴人掛失止付,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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