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8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非其本人簽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500元,希望查明真相,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32,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6日,系爭本票經伊於98年11月1日提示後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98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0鄰尖山39之4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