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李紫彤 被告 余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在新北市○○區○路頭街,嗣於106年1月15日因吵架而分居,分居後原告先是搬到新北市○○區○○路,再○居○區○○路○○號7樓現址;被告則是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惟實際住址不詳。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已無法維持,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戶籍雖分別設在花蓮、臺東,惟現均居住在新北市,故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設籍花蓮縣○○鄉○○村○○○街○○號,惟實際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現雖設籍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年8月5日關警防字第109000909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以,兩造顯然未曾一起居住過臺東地區或以臺東為婚後住所乙情,應堪認定。又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其後在該住所爭吵後分居,是以,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新北市。故本院既非兩造之住所地法院,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且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權。再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既均發生在兩造位於新北市之共同住所,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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