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展
羅百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號、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展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羅百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呂佳展、羅百成共同基於
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呂佳展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呂佳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
166張」,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現場、扣押物照片16張、簡訊翻拍照片9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百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呂佳展、羅百成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係乘告訴人 王錦姬 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於該次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羅百成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影本共5紙、發票人王錦姬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皆係告訴人所有、暫放被告呂佳展處以供質押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9號
102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呂佳展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百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展、羅百成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呂佳展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乘王錦姬急迫之際,貸予王錦姬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7,5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540%),並於放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元),而實際僅交付王錦姬42,500元,另要求王錦姬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90090)1紙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工作服務證影本等物,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待借款後,即以每收取5萬元可從中抽取2萬元利益之代價,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羅百成向王錦姬催討債務,而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錦姬繳付3期共計25,000元之利息後已無力清償,乃報警處理;經王錦姬與呂佳展、羅百成相約後,由羅百成於101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前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向王錦姬收取重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王錦姬開立供擔保債務之本票1張、王錦姬證件影本5張、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及愷他命1包、吸管1支(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佳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羅百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66張。
(四)扣案本票1張、王錦姬證件影本5張、行動電話2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發送「王小姐,別在開玩笑了,明天你沒有準備出來我直接去公司請你主管出來問他要幫助你處理嗎,機會真的有給你了。」、「我一直給你機會你好像都沒跟我信到是嗎、我給你時間跟機會你一直給我哈哈八八、你在不接不回沒有關係、你在不還我就叫人去你家找你、你不要怪我不給你機會」等內容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告訴人確係對被告2人負有債務未完全清償,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旨在催討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且內容中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尚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份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