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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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月眉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氣化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陳慶洲到場接受尿液採集,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宏清
法官廖慧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