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3行、欄二倒數第3行所載之「搬風」均補充為「搬風骰」(見偵字第1748號卷第33頁、第3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4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第1748號卷第30頁、第3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
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銀元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748號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告黃坤榮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榮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12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2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額,賭客每次自摸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黃坤,每圈抽頭200元。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至上址,適有賭客 陳澤林呂湯玉雲宋明麗曹進義 等4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聚賭而查獲;另經黃坤榮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賭客 許惠雄蘇秀娥張林月英邱寶珠 等4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個、抽頭金200元、賭資共3萬3,603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澤林、呂湯玉雲、宋明麗、曹進義、許惠雄、蘇秀娥、張林月英、邱寶珠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個、抽頭金200元、賭資共3萬3,603元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個,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