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培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所載「 嚴培松 」均應更正為「丁○○」,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4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
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之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上開裸露己生殖器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場所,既係尚在營運中之公車車內,當已構成「公然」之要件。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
,意圖供人觀覽而有上開足以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2號被告丁○○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培松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搭乘往土城方向行駛之臺北客運275號公車,坐在與代號AD000-H10822
0號女子(下稱甲○)相鄰之左側座位。於該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時,竟意圖供人觀覽,以黑色包包置於大腿上,旋緊盯休息中之甲○並於外套下以單手搓揉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車上年籍不詳之女乘客通知司機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培松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本││││案公車乘坐於甲○左側座││││位,有將包包放在大腿上││││之事實。│├───┼─────────┼───────────┤│2│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本││││案公車乘坐於甲○左側座││││位之事實。│├───┼─────────┼───────────┤│3│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本││││案公車乘坐於甲○左側座││││位。證人丙○○經女乘客││││告知被告在打手槍,即停││││車並走到被告面前,看見││││被告面向甲○,且公事包││││下有裸露之生殖器之事實││││。│├───┼─────────┼───────────┤│4│公車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本│││及截圖4張│案公車乘坐於甲○左側座││││位並面向甲○。││││走道上之女乘客走向司機││││位置後,司機停車走到被││││告座位前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