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其受 陳雪梅 所託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整修之建築物內,見告訴人 洪孝先 無故侵入而上前制止時,遭告訴人手持鋼筋戳傷(告訴人所涉傷害及侵入建築物罪嫌部份,業經起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及腹部各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及左眼黃斑部出血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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