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悅敏選任辯護人黃賜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辛悅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辛悅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裝在印有附表編號2紙箱內、」之記載應予刪除。(二)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辛悅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鑑定報告書」補充記載為「5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補充記載為「8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為圖私利,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9月24日、同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紙盒4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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