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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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簡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8時50分」為「7時50分」、第9行所載「因交通為警為警攔查」為「因駕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補充被告簡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毒品管制,而被告先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駕車違規左轉遭警方攔查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51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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