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檢察官認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以9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另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處罪刑,並就前述扣案之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判決業於95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就業經諭知沒收銷燬之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