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源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16日後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 張麗 前往從事性交易場所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待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妥性交易代價及地點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張麗從事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麗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迄張麗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繫駕車在附近等候之甲○○,張麗與甲○○、該應召站成員並約定每次性交易結束後,張麗應將所得款項交予甲○○,待當日下班後,再由甲○○給付當日應得款項予張麗,餘款歸應召站所有,甲○○則依其實際載送張麗之時間長短,以上開時薪向張麗收取報酬,而以此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適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由該應召站成員與男客 林錫宏 議妥以1萬7,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即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搭載張麗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坎城汽車旅館」107號房與男客林錫宏從事性交易。甲○○旋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搭載張麗,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林錫宏進行性交易,其間甲○○則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停車地點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張麗,並扣得甲○○所有供與張麗及應召站成員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麗、林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即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搭載張麗至上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其等既已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告尚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等人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3月16日(即前案遭警查獲時)後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營利意思,持續不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實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集合犯」之犯行,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本案再犯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自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SAMSUN
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係應召女子張麗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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